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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皋市司法局
信某不服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復議決定書
來源: 如皋市司法局 發(fā)布時間:2024-08-26 09:00 累計次數(shù): 字體:[ ]

行政復議決定書

                              〔2024〕皋行復第120號

申請人:信某。

被申請人:如皋市公安局,住所地:如皋市惠政路588號。

法定代表人:陳剛,職務:局長。

第三人:嚴某甲。

申請人信某不服被申請人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的皋公(江)不罰決字〔2024〕216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申請行政復議一案,本府于2024年6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因本案的處理結(jié)果與嚴某甲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府通知嚴某甲作為本案的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F(xiàn)已審查終結(jié)。

申請人稱:因申請人承包田被村干部胡亂調(diào)整的矛盾未成解決,2023年11月10日因申請人在該地上干農(nóng)活而與嚴某乙家發(fā)生口角,村片長嚴某甲被嚴某乙家叫來后,不分青紅皂白對申請人進行指責,申請人與其爭辯后嚴某甲先用腳踢申請人,后用拳頭打擊申請人頭部,致申請人身體受傷,后派出所出警,嚴某甲當著出現(xiàn)場民警亦承認申請人是他打的,因當時打人時只有嚴某乙夫妻兩人和村會計丁某在場,嚴某乙家屬于與申請人系矛盾的對方,丁某系與嚴某甲同村干部故均不為申請人作真實反映,但是出警民警到現(xiàn)場后詢問人是誰打的時嚴某甲承認人是他打的,這個情形在執(zhí)法記錄儀上應該得到印證但是后來卻發(fā)現(xiàn)沒有,因為現(xiàn)場知道情況的人與當事人的復雜關系不敢出面,因此所有證人均形成模糊說法但不能否定嚴某甲自認的打人行為,因而證人證言不能形成任何結(jié)論。在上次行政復議后基于申請人提供的錄音后,本次決定書竟然既沒有就錄音中嚴某甲自認的語言是否是其自己的語論的這一重要事實進行查證,更沒有對其自認行為應當如何認定進行論述、邏輯理解分析,因而該決定書屬于事實不清,結(jié)論錯誤。故申請行政復議,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皋公(江)不罰決字〔2024〕216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

被申請人稱:一、被申請人對嚴某甲不予行政處罰一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2023年11月10日,被申請人江安中心派出所接到申請人報警,后被申請人依法受案調(diào)查。經(jīng)對嚴某甲進行詢問,嚴某甲否認對申請人實施辱罵、毆打,且無其他證據(jù)證實嚴某甲對申請人進行了辱罵、毆打,故被申請人依法對嚴某甲作出了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申請人不服該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在行政復議期間,申請人提供新的證據(jù),被申請人重新受案調(diào)查,經(jīng)對該案重新調(diào)查,仍無充足證據(jù)證實嚴某甲對申請人實施了毆打,被申請人作出了案涉不予行政處罰決定。該案有申請人、嚴某甲的陳述和申辯、證人證言等證據(jù)證實。被申請人對嚴某甲不予行政處罰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二、被申請人對嚴某甲不予行政處罰程序合法,裁量適當。在行政復議期間,申請人提供新的證據(jù),被申請人經(jīng)審查于2024年4月1日重新受案調(diào)查,2024年4月30日經(jīng)批準延長辦案期限三十日。經(jīng)過集體通案、領導審批等程序,被申請人于2024年5月29日作出案涉不予處罰決定,決定對嚴某甲不予行政處罰。綜上,請求駁回申請人的復議申請。

第三人稱:認可被申請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處罰決定。

現(xiàn)查明:2023年11月10日16時10分許,如皋市公安局江安中心派出所(以下簡稱江安派出所)接到申請人報警稱:當日16時許,在如皋市江安鎮(zhèn)某居二十二組,申請人與村干部嚴某甲因為種田的事產(chǎn)生糾紛,后被嚴某甲毆打。當日,被申請人受案調(diào)查并向申請人出具《受案回執(zhí)》。同日,被申請人進行現(xiàn)場勘查并分別對申請人、第三人及案外人丁某進行調(diào)查詢問。申請人陳述,“今天下午四點多,我當時在以前我家的田里種油菜,嚴某甲讓我不要種了,還罵我,后來我也罵他,我說你再罵我就抽你,嚴某甲就用右腿蹬了我的右腿大腿,我就用右手打了他右腿一下,他就激我,我就用鍬柄在他頭上掩了一下,沒有打到他,他反過來就打我的,記不得用哪打的了,感覺頭上被打了,具體幾下沒數(shù)”。第三人陳述,“當天下午三點半左右,在某社區(qū)二十二組低田里,在場的人有信某、丁某、嚴某丙、明某,信某邊罵邊拿著鐵鍬往我身上靠,丁某就把我從田里往路上拉,在拉的過程中信某就拿鐵鍬把子敲了三下我的頭,丁某就擱在我和信某中間,嚴某丙和明某也拉著信某,丁某就一直把我推到路上,現(xiàn)場沒有打架行為,只有信某拿鐵鍬敲我”。案外人丁某陳述,“我看到信某拿著小鍬過來要打嚴某甲,我就趕緊拉嚴某甲走的,信某拿著小鍬跟著后面追,我感覺到后背被打了幾下,我一直推著嚴某甲,他也沒辦法還手打信某……就信某一個人動手的”。2023年11月13日,江安派出所委托如皋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對申請人人體損傷程度進行鑒定。2023年11月14日,被申請人提取丁某手機中拍攝的兩段視頻及一張截圖資料。2023年11月15日,被申請人對案外人嚴某丁、徐某、嚴某戊進行調(diào)查詢問。當日,被申請人接受第三人提交的土地政策及土地承包材料一份。同日,如皋市某醫(yī)院出具申請人的《影像報告單》一份,檢查診斷為:顱內(nèi)未見明顯異常。2023年11月24日,被申請人對申請人進行調(diào)查詢問。2023年12月26日,如皋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出具皋公物鑒(臨床)字[2023]734號《鑒定書》,論證部分主要載明:臨床查體及法醫(yī)臨床檢查體表未見損傷,輔助檢查未見外傷性改變;鑒定意見為:信某損傷程度不構(gòu)成輕微傷。該《鑒定書》于2023年12月28 日送達第三人、于12月29日送達申請人。2023年12月29日,申請人申請重新鑒定。2024年1月5日,江安派出所委托南通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對申請人人體損傷程度進行鑒定。2024年1月18日,南通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通公物鑒(臨床)字[2024]6號《鑒定書》,論證部分主要載明:法醫(yī)查體被鑒定人信某精神萎,體表未見明顯外傷性改變,審閱傷后影像資料未見信某頭部、胸部、腹部及脊柱外傷性改變,故依據(jù)現(xiàn)有材料,本次糾紛致信某原發(fā)性損傷依據(jù)不足;鑒定意見為:信某的損傷程度不構(gòu)成輕微傷。該《鑒定書》于2024年1月19日送達申請人,于1月20日送達第三人。2024年1月23日,被申請人分別對申請人、第三人進行傳喚調(diào)查。同日,被申請人接受嚴循宏提供的土地確權(quán)證書復印件。2024年1月26日,被申請人對丁某進行調(diào)查詢問。2024年1月31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及第三人送達皋公(江)不罰決字〔2024〕43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第三人不予處罰。申請人不服該不予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在復議案件審查過程中,申請人向本府提供錄音一份,并指出該段錄音中第三人陳述“她拿鍬敲我的頭,我才打她的”。2024年4月1日,被申請人對該案重新受理調(diào)查,并對申請人進行調(diào)查詢問,申請人陳述,“我提供光盤想要證明嚴某甲打了我的”。2024年4月16日,被申請人對第三人進行調(diào)查詢問,第三人陳述,“當時現(xiàn)場情緒比較激動,口誤說的,我確實沒有打信某”。2024年4月30日,經(jīng)審批,被申請人決定延長辦理期限三十日。2024年5月16日,被申請人對丁某進行調(diào)查詢問,丁某陳述,“之前和你們反映的情況都是屬實的,嚴某甲個子沒有我高,也不是真的要去打信某,嚴某甲也是村里干部,有人拉著也不可能亂來,要是真要去打信某,我也拉不住,真的打了信某,她也不可能沒有傷,我沒有聽到嚴某甲說‘她拿鍬敲我的頭,我才打她的’這句話”。2024年5月22日,被申請人對第三人進行傳喚調(diào)查。2024年5月29日,被申請人對接診醫(yī)生唐某進行調(diào)查詢問。同日,被申請人經(jīng)集體通案后,作出皋公(江)不罰決字〔2024〕216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認為經(jīng)調(diào)查無法認定第三人毆打了申請人,第三人毆打申請人的違法事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決定對第三人不予處罰。該決定書于當日向第三人送達,于次日向申請人送達。申請人不服該不予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

另查明:被申請人先后于2023年11月15日、2023年11月23日、2023年11月25日、2024年4月30日四次至在場人員嚴某丙、明某家中調(diào)查取證,但該二人未同意作證。

以上事實有詢問筆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jù)在卷佐證。

本府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案涉《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是否清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程序是否合法。

關于案涉不予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是否清楚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構(gòu)成該條規(guī)定的違法行為應當具有毆打他人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主觀故意,并造成輕微傷害的后果。本案中,一方面,因案發(fā)現(xiàn)場并無監(jiān)控,只有在場人員的陳述能夠還原事發(fā)時的基本情況。案發(fā)時有申請人、第三人、案外人丁某、嚴某丙及明某五人在場,調(diào)查過程中嚴某丙、明某未同意作證,而其他三人在接受調(diào)查時,除申請人自述第三人用腿蹬了其右腿大腿、頭被第三人打了幾下之外,第三人和丁某均反映第三人未毆打申請人;另一方面,結(jié)合案涉診斷報告及法醫(yī)鑒定結(jié)果,未發(fā)現(xiàn)申請人體表有損傷且不構(gòu)成輕微傷,亦無法佐證申請人被毆打的事實。雖然申請人提供的錄音中第三人陳述了“她拿鍬敲我的頭,我才打她的”的內(nèi)容,但被申請人亦進行了相關調(diào)查,第三人陳述系其口誤、實際未毆打,從該錄音中可以聽出當時申請人與第三人處于爭執(zhí)中,雙方言辭激烈,第三人的陳述是否屬于真實意思表示難以斷定,在沒有其他證據(jù)相互印證形成證據(jù)鏈的情況下,不能僅憑申請人的指認和該段錄音內(nèi)容認定第三人實施了毆打申請人的行為。因此,在沒有充分的證據(jù)證明第三人有傷害申請人的主觀故意且實施了毆打行為的情況下,被申請人認定第三人的違法事實不能成立,認定事實清楚。

關于案涉不予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guī)定:“治安案件調(diào)查結(jié)束后,公安機關應當根據(jù)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二)依法不予處罰的,或者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處罰決定”。本案中,現(xiàn)有的證據(jù)不能證明第三人實施了故意毆打申請人的行為,被申請人依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作出不予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

關于案涉不予處罰決定程序是否合法的問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jīng)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辦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辦案期限的,按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辦理。本案中,被申請人于2024年4月1日受案,經(jīng)批準延期后,于2024年5月29日辦結(jié),被申請人本案的辦理期限未超過六十日,符合上述規(guī)定。另,被申請人在接到報警后履行了立案、調(diào)查等程序,其作出不予處罰決定的程序亦合法。

綜上,案涉《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guī)定,經(jīng)研究決定:

維持被申請人如皋市公安局于2024年5月29日作出的皋公(江)不罰決字〔2024〕216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信某如不服本行政復議決定,可在本行政復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年8月9日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 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適用依據(jù)正確,程序合法,內(nèi)容適當?shù)模姓妥h機關決定維持該行政行為。